天津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受贿案件的一审辩护意见
2023-09-20 14:54:02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系天津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天津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天津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感谢费310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以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百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孙某女士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案件的一审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先表明辩护人的观点和态度:首先,辩护人尊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所做的供述和辩解及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次,辩护人主要从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及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下面辩护人就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证明2012年—2014年收受李某某60万元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中称,从2012年开始李某某给刘某某送钱,但因为时间太久远了,记得不太清楚了。2012年至2015年间李某某给我送钱的具体细节记不住了,以李某某说的和组织调查的为准。而本案中,虽证人李某某称2012年至2015年间每年送给被告人刘某某20万元,并称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公司副总以后在其帮助下,给某公司的供货量每年差不多有三四百万元,2014年刘某某担任总经理后,在刘某某的帮助下供货量每年都在六七百万元以上,最多时达到1100多万元。同时在李某某的证言中,又称2012年至2015年间的具体供货量说不准确,其没有记账。
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年度汇总表(李某某)》显示:2014年的合同额或结算额为33200元,2015年的合同额或结算额为407985元。某公司未提供2011年—2013年李某某与某公司发业务量。将某公司的《年度汇总表(李某某)》与李某某证言所陈述的2011至2015年的业务量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业务量差距巨大。以上证明李某某证言中关于2011至2015年的业务量的陈述是非常不准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而基于此,在2011至2015年间李某某与某公司业务量这么小的情况下(其中2011年至2013年无业务量相关书证),李某某每年给被告人刘某某20万元好处费即缺乏基本的业务基础,且办理本案的监察机关并未就该问题询问证人李某某。本案中,缺少关于2012年至2014年间李某某每年给被告人刘某某20万元(共计60万元)款项来源的证据及相关辅助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所述2012-2014年间每年给刘某某20万元(共60万元)好处费(感谢费)的情况,缺乏真实性,并缺乏事实依据和事实基础。需核实这个时间段是否存在业务量很少的情况下,李某某给予好处费(感谢费)的情形(该情况在李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供述中均未涉及)。同时需特别提出的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对2012-2014年间所收受李某某款项记不清楚的情况下,表示以李某某说的和组织调查的为准,表明了其在案件事实调查中充分信任监察机关能够将事实查清;对收受李某某款项总额206万元不持异议,是为了表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希望不影响其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
二、关于收受下属工作人员齐某某4万元不宜认定受贿款项
关于2020年和2021年春节齐某某送给刘某某的4万元,齐某某未向刘某某表达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某某也未为齐某某谋取任何具体利益,与典型的权钱交易、办事收钱的腐败案件有所区别。
基于上述情况,刘某某收受下属工作人员齐某某4万元不宜认定受贿款项。
三、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且无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刘某某虽在履行职务中收受了业务单位的款项,但未给公司造成比较大的、明显的损失;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谨希望尊敬的法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2022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