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行贿案件的一审、二审辩护意见
2023-07-16 21:13:18案件简介:
被告人王某系某银行天津分行某支行行长,负责支行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系天津某公司、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某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天津某公司(张某某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贷款业务、贷款监管、展期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72万元,其中现金转账人民币272万元,利用亲属名义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天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经天津某区法院开庭审理,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50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1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人均向天津市某中级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律师作为张某某的一审和二审辩护人为张某某辩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2、被告人张某某给予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的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额1500万元,应否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王某财物人民币1500万元;
3、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治平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涉嫌行贿案件的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某某涉嫌行贿案件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属于单位行贿行为。
(一)本案的借款人为天津某公司,借款的使用人也是天津某公司。
(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天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行贿款来源于天津某公司。
(三)本案中行贿行为的受益者是天津某公司,行贿是感谢王某对天津某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给予的帮助。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而非自然人行贿。
二、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王某的亲属王某、徐某某田某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并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王某财物人民币1500万元,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将1500万元汇至王某的亲属王某、田某和徐某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作为王某、徐某和田某的出资款转入了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临时账户;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将出资款3500万元转入了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临时账户。2012年6月6日,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报告称:截至2012年5月16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2012年7月6日,天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截至2013年3月12日,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先后将人民币49562500元转给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转给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1500万元,转给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3456.25万元)。即天津某泰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转至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所有股东的全部出资款已全部抽走,且出资款1500万元未回到股东王某、徐某和田某。
需说明的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给王某、田某、徐某的1500万元出资款和转给其他股东的200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上述两家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本案中的1500万元系被告人以王某的亲属名义投入到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该1500万元进入公司后又很快转走,未形成公司的实际资产,仅为公司注册成立使用(根据《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须实缴注册资本。),认定被告人给予王某、田某、徐某的出资款,缺少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谨希望尊敬的法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2018年 月 日
张某某行贿案件的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某某涉嫌行贿案件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属于单位行贿行为。
(一)本案的借款人为天津某公司,借款的使用人也是天津某公司。
(二)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系天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行贿款来源于天津某公司。
(三)本案中行贿行为的受益者是天津某公司,行贿是感谢王某对天津某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给予的帮助。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而非自然人行贿。本案中,虽然天津某公司股东杨某某、赵某已于2011年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但并未在工商管理机构(现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公司法意义上讲他们仍然是天津某公司的股东。张某某作为天津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并未改变天津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而张某某的行为恰恰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并体现为天津某公司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为天津某公司的行为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是缺少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同时,公司财务管理的不规范,并不能改变天津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
综观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天津某公司所借款项全部或主要用于张某某的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公司经营,而不能因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即认定借款用于张某某个人使用,并进而认定天津某公司借款的利益归属于张某某个人而非公司。
二、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给予王某的亲属王某、徐某和田某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并认定为上诉人张某某给予王某财物人民币1500万元,缺少法律依据。
(一)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来源于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上述注册资金仅为和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成立使用。
上诉人张某某是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证据显示:张某某转给王某、田某、徐某的1500万元出资款和转给其他股东的2000万元出资款均来源于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上述3500万元和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出资的1500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前转入了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临时账户。2012年6月6日,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和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验资报告》,报告称:截至2012年5月16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须实缴注册资本。)。2012年7月6日,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经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二)张某某转给王某、田某、徐某的1500万元出资款,并非是给予了王某、田某、徐某上述款项,而只是为了和润泰公司注册使用。
截至2013年3月12日,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先后将人民币49562500元转给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即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转至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所有股东的全部出资款已全部抽走,且出资款1500万元未回到股东王某、徐某和田某手中。因此,本案中王某、徐某和田某并未取得出资款的所有权,上述出资款转入王某、徐某和田某名下只是为了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注册使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及和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杨某的关于成立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及目的的表述是一致的,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也是合理的。
综合以上证据所形成的事实,虽形式上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各自然人股东体现为实缴注册资本,而事实是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各自然人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各自然人股东在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登记时缴纳的注册资本既不受各自然人股东控制(公司注册资本未被自然人股东抽走,而被自然人股东之外的主体抽走)也未受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未实际形成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有效资产。因此,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给予王某的亲属王某、徐某和田某天津某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并认定为上诉人张某某给予王某财物人民币1500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某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某银行天津分行已通过诉讼程序向借款人天津某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目前尚无最终结果,不能确定某银行天津分行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实现多少及是否形成损失、损失多少。需说明的是,银行内部确定的贷款风险等级以及贷款核销及债权批量转让,并不能作为本案“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证据和依据。
另,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属于企业性质。国有控股公司的利益和“国家利益”是有区别的,国有企业利益受到损失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受到损失”。
四、上诉人张某某涉嫌行贿案件中,上诉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天津某公司、天津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人)和天津某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人)正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尽力偿还所欠某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谨希望尊敬的法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2018年8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