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辩护词

Case

天津市某区某街基建队涉嫌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2023-07-10 18:35:16

案件简介

被告人田某某系天津市某区机关工作人员,天津市某区检察院以其作为天津市某街基建队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为使该基建队获得相关工程向时任天津市某区建委主任白某某请托,后经白某某向相关单位负责人打招呼,该基建队顺利承揽某还迁住宅项目部分楼栋工程。2013年初,田某某为感谢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基建队的帮助并希望继续承揽相关工程,将白某某夫妇的300万元现金投入到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天津某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按15%或12%的利率计算利息,上述300万元共产生收益309万元。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四次在白某某夫妇300万元本息的基础上追加400万元,每次追加的款项与300万元本息混同作为本金,每年按15%或12%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间,田某某按照白某某的要求从总款项中提出500万元交给白某某。2019年5月,某区监察委员会在天津某投资公司扣押687万元。天津市某区法院(一审)以田某某作为基建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700余万元,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上诉至天津市某中级法院,二审期间辩护人以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即白某某的任职时间与基建队承揽本案工程项目的时间存在矛盾,即按照时间分析,该项工程非白某某担任建委主任时帮助承揽)为由,要求开庭审理并核查相关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在未对辩护人提出的存在重大错误的事实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亲属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单位行贿案件的二审辩护人,谨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先表明辩护人的观点和态度:首先,辩护人尊重本案上诉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的意见。其次,辩护人主要就本案犯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某街基建队(以下简称“某街基建队”)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期间,为使某街基建队获得相关工程,向时任天津市某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白某某提出请托,后白某某向相关单位负责人打招呼,使基建队顺利承揽村民还迁住宅项目工程”缺少事实依据,系认定错误。而客观事实是,田某(田某系田某某的父亲)个人组织的施工队伍(以下简称“田某施工队”)于2011年3月就从的总承包单位天津市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而并非2012年下半年通过向时任天津市某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白某某提出请托,由白某某向天津市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打招呼才承揽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

田某组织的施工队伍于2011年3月承揽了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并于当年4月进入施工场地开始建设施工。施工主体是田某施工队,而非丰年村街基建队。具体证据体现为:

1、与天津市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主体是田某,而非基建队,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是田某施工队。具体证据详见本案证据:某区建筑公司与田某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应付账款/工程款账册等。

2、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书》显示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但该签署时间系补签《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时间,即田某先开始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而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先干活后签合同)。建议法庭向某区建筑公司核实上述情况。

3、某区建筑公司与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田某施工队于2011年3月15日承揽了本案建设项目。

(1)工程名称: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某标段、地库3953平方米,工程名称和内容与《内部承包协议书》相同。

(2)分包范围:发包人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工程以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由承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

(3)劳务分包内容:砌筑、木工、钢筋、模板、脚手架、水暖电安装、抹灰、混凝土、焊接;

(4)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3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839天;

以上事实均有本案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向某区建筑公司及相关机构核实上述事实。

4、需特别说明的问题

与本案有关的白某某主要工作简历显示: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某区某乡党委书记;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某区某街道党委书记;2012年2月至2018年12月,某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本案中田某施工队于2011年4月承揽了本案建设项目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白某某还在某区某乡任党委书记或任某区某街道党委书记,而未担任某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

二、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为基建队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白某某行贿的证据不足。

基于本辩护意见一、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为某街基建队承揽本案工程而于2012年下半年向白某某请托的时间和空间存在矛盾。即不可能存在田某施工队已取得本案工程的情形下,还请托白某某帮助承揽上述工程项目。

在辩护人会见田某某时,田某某称,2012年底曾送给白某某50万元(白某某拒收),是希望以后白某某为田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而非对帮助承揽本案工程建设项目表示感谢。田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有记载,建议向侦查机关调取上述讯问笔录,以核实该情况。

三、本案中,认定田某某系某街基建队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缺少事实依据。

某街基建队系东某区某街道的集体企业而非田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实某街基建队系田某的家庭企业。田某某与某街基建队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某街基建队员工,也非实际出资人或开办人;某街基建队无任命文件;某街基建队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证言中未证实曾内部任命田某某为总经理并承担相应工作;田某某未从某街基建队获取过报酬;在某街基建队的业务中未体现田某某作为总经理实施的任何行为。为此,认定田某某系基建队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缺少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某街基建队行贿数额7092124元的认定缺乏准确性,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本案中,与天津某投资公司签署的《借条》、《借据》所约定的利息(本金×约定利率×借款日),系按照约定由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该部分金额认定为行贿数额,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该部分利息系白某某将本金300万元存在天津某投资公司产生的孳息;

(2)《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当时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利率标准,且不高于当时民间借贷市场一般利率标准;

(3)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利息系某街基建队、田某某或田某所提供,该部分利息与某街基建队、田某某或田某无关。

2、关于与融成公司签署的《借条》中虚增400万元债权的定性问题。

(1)该虚增400万元债权系天津某投资公司根据田某某的要求在《借条》增加。

(2)该虚增400万元债权仅记载于《借条》中,尚未通过履行《借条》而实现。从法理上讲,需要通过田某某给付天津某投资公司400万元,天津某投资公司给付白某某来实现债权;或天津某投资公司给付白某某400万元,天津某投资公司再要求田某某支付400万元。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天津某投资公司未给付白某某400万元,田某某也未向天津某投资公司支付400万元。

3、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某街基建队、田某、田某某与天津某投资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即持有天津某投资公司的股权)和对天津某投资公司形成控制的其他法律关系。

五、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谨希望尊敬的法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诉人田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年  月   日                                   

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辩护意见(补充)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亲属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单位行贿案件的二审辩护人,特就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提出补充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个人组织的施工队伍(以下简称“田某施工队”)于2011年3月从总承包单位天津市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某标段、地库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并于2011年4月进入现场施工。

鉴于本案一审中未就田某施工队进入本案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的时间、《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施工前所签署还是开始施工后补签等事实进行核实和确认,且该部分事实的确认与本案定罪具有重要关系。故建议合议庭依法向天津市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Q某某(2009年—2013年任副总经理)、原总经理Z某某(2013年前任总经理)、副总经理z某某(当时从事财务工作)、现场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核实,并调取有关施工资料。

因一些原因,上诉人田某某对以上情况的供述存在重大出入,故建议合议庭就以上情况依法向上诉人田某某核实。

二、鉴于一审在案件主要事实的调查中遗漏了重要事实,且该遗漏事实将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建议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开庭审理。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