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件的一审辩护词
2023-07-08 23:29:09案件简介
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道路建设工程的企业,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天津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的决策和实施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至2017年向先后任天津市某区某镇、发改委党政领导的葛某某给予人民币250万元。经审理,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案件的一审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先表明辩护人的观点和态度:首先,辩护人尊重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及认罪认罚。其次,辩护人主要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下面辩护人就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单位先后给予G某某的210万元人民币,属于什么名义和性质不是很明确。
(一)被告人于2010年8月31日给予G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各相关人员的表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该50万元为借款
2、G某某的证言,该50万元为未来处好关系和提供帮助的钱。
3、马某某(G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该50万元为借款。
(二)被告人于2011年6月3日给予G某某的100万元人民币,各相关人员的表述如下:
1、刘某的供述,该100万元系G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其要钱。
2、根据G某某的供述,刘某给予其100万元的目的是让他以后在工程上予以照顾。
3、根据马某某的证言,该100万元是借款。
从上述各当事人对被告单位天津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给予G某某的100万元款项的陈述来看,各当事人基于与本人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对上述100万元款项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及看法和观点是不同的。具体体现为:刘某陈述其找G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G某某向其提出借款100万元;关于借款之事,G某某的妻子马某某的证言是认可的;G某某的证言中陈述,该100万元为G某某到某镇任党委书记后提供帮助的行贿款项。至于G某某是以借款名义索要或真实的借款或刘某以100万元向G某某行贿,主要还应结合请托事项的内容及价值综合判断,从本案看刘某的请托事项是催要300万元工程欠款,为此向G某某行贿100万元不太和情理,而G某某向刘某借款100万元或以借款名义索要比较接近当时的情理。
(三)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给予G某某的60万元人民币,各相关人员的表述如下:
1、根据刘某的供述,该60万元系G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其要钱。
2、根据G某某的供述,刘某给予其60万元是其向刘某的借款。
3、根据马某某的证言,对刘某给她60万元支票的过程不清楚。
二、本案中,指控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
(一)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动机来看,给予G某某款项(包括以借款名义给予的款项)的目的是希望其在工程项目方面给予帮助。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指向不清晰,即本案中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是什么,缺乏证据支持。
(二)本案中,指控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
1、《起诉书》称:2011年至2014年间,时任天津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的G某某,在未按照相关规定招标投标的情况下,帮助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借用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某道路排水该工程、某工业区某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等9项工程(以下简称“上述工程项目”)。
2、《起诉书》的上述指控存在以下问题:
(1)被告人刘某系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安装;线路、管道安装;绿化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单位于2011年6月17日取得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因此,被告单位具备公路工程建设资质,而并非不具备公路工程建设资质。
(2)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单位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系分别从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均为先施工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并不存在“被告单位借用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工程”的情形。
(3)被告单位所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具备招标的条件和要求,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据辩护人了解,上述工程项目当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招标条件(上述工程项目未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项目建设资金亦未落实)。被告单位为上述工程项目垫付了全部建设资金。本案中缺少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位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证据,缺少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关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位的证言。
(4)本案中缺少被告单位从三家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获得了G某某的帮助的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指向不清晰,且G某某帮助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缺少证据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近年来垫资承建了某镇的多项工程,并未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为某镇和津南区的建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三)被告单位尚有多名职工和多名临时职工。
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的重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责任,故建议法庭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处以适当的刑罚,帮助被告单位度过难关,同时避免将被告单位的职工推向社会,避免被告单位为社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谨希望尊敬的法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2019年 月 日
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内容组织招标。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