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的辩护词
2023-04-18 12:19:50
案件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系水利部某水利委员会下游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宋振东律师为张某某作了一审和二审辩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判决减除了部分“犯罪事实”,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张某某的委托和天津金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指控涉嫌贪污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看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该处处长王某某同意,以业务联系费的名义从该处帐外资金中提出现金10000元,准备联系业务之用,后该现金因故未使用。2001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后,将此款私分,各分得5000元据为己有”。
二、本案中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涉及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霍某的证言。
1.本案中的书证显示:“2001年5月,张处经手贯标业务联系费10000。霍某、王某某、张某某签字”。该字条系霍某所写。
2.本案中王某某的证言对该字条中款项的具体用途、签批的经过和霍某书写该条的原因均无陈述。
3.霍某作为公司的财务部长和该款的具体经办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言中未涉及该字条,对该字条的性质,款项的签批和该款项被谁领走,以及为何经办人自己不写该字条而由霍某书写的情况无任何陈述。
4.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提供有关该款项的帐目。
基于本案的证据存在以上问题,本辩护人为使法院能够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在一审庭审前已向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递交了调取与该事实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亦未作出相关答复。也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辩护人在一审判决后,就本案的有关问题向霍某做了调查(在上诉时已提交给二审法院)。霍某的证言证实:(1)本案中的字条系霍某所写;(2)不能证实该字条所记载的10000被张某某领走;(3)该字条所显示的时间是王某某告诉霍某写的,并非领款的时间;(4)该帐外资金的帐目(流水帐)被检察院拿走而无法提供。
三、对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分析
(一)认定本案也就是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书证即字条存在的问题
1. 该字条的性质不确定。
从该字条的字面上无法确定它是“领款条”、“报销凭条”、“借条”还是其他用途的字条。
2. 该字条中的“经手”人不确定,从该字条所显示的文字理解,此“张处”应是经手贯标业务的张处,而张某某(当时他正负责北运河工程,吃住均在工地)虽也是张处,但他并不负责贯标业务。而公司中的另一“张处”张某某(某河下游管理局工程处常务副处长、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确负责该公司贯标业务。辩护人在一审庭审前已向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递交了向某某公司和张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调取与该事实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亦未作出相关答复。
3. 该字条中的张某某的签字的性质不确定,从该字条中的签字不能确定张某某是领款人,而非在财务制度上是作为领导签字起证明作用。
(二)本案的证人也是共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证言存在明显问题(本案中王某某的证言共4份)
1.证言的内容:
(1)2002年9月11日10:00-10:45的证言:“2001年5-6月间,张某某事先写了一虚假的报销业务联系费的白条,欲领取小金库现金10000元。当时,他向我汇报说,用这笔10000元作为某个工程的业务联系费。我现在回忆不出来这个工程的名称,经我签字同意,张某某从霍某处领取了10000元现金。后来,有一次我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张某某说那个工程没有谈好,10000元的业务联系费也没有花,全部都在他手里。他建议我和他把这笔钱平分了。我同意了他的建议。于是,我们两个人就把这钱分了,各自分得5000元。我们分钱是在6月份。”
(2)2002年9月11日的证言:“2001年5月份,张某某从霍某管理的小金库中以业务联系费的名义取出1万元现金,打算找一些工程。但因种种原因也没有联系,所以这1万元就一直放在张某某那里。有一天张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跟我讲打算把这1万元均分了。我表示同意,这样这1万元我俩每人5000元私分了。
(3)2002年12月14日10时的证言(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
问:张某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经济问题?
答:有。在2001年的5月份,我处准备联系一些业务,于是我让张某某从会计霍磊那里的帐外资金中取出10000元现金,准备联系业务的时候用,钱是张某某经手借的,我签字同意,借条是2001年5月31日打的,上面有我、张某某、霍某3个人签字。
问:这10000元你们干什么用了?
答:这1万元没有花出去,一直存在张某某手里。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到了6、7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张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他向我提出那10000元钱,既然没有花出去,那就也没还回去了,干脆就由我们俩把这笔钱分掉。我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当时,在他的办公室里,张某某就给了我5000元钱,他留下了另外5000元钱。
问:你们是以什么名义从会计那取的钱?
答:是以业务联系费的名义从会计那取的钱。
问:打完借条以后,是否还需要用相应的票据冲帐?
答:不需要,因为是帐外资金,所以没有那么严格的手续。
(4)2003年4月2日10时25分的证言:
问:在2001年7月,你和张某某私分中海公司帐外资金10000元是如何商议的?
答:在2001年的5月,我和张某某商议准备找一些工程干,就由我签字从公司帐外资金中以业务联系费的名义由张某某提出1万元现金。后来就联系业务,但没联系成,这10000元也没花。到了2001年7月的一天,当时我去了张某某办公室,屋里就我们2个人。张某某就提出这10000元也没花,干脆咱俩一人一半分了算了。我当时也考虑了一下,但一想也没外人知道,就同意了。后来就在他办公室把钱分了,每人5000元。
问:帐外资金提出后,是否还用冲帐?
答:在提出资金时,由我签字的条交给会计就算冲帐了,使用后不用再冲帐。
2.证言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上述证言中均未提到贯标业务联系费而是讲公司对外联系工程的费用,这与字条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其次,公诉机关一直未向王某某出示这张字条(这可能是王某某未能对该字条的内容进行描述的原因之一),王云泽也未对该字条的内容进行描述。再次,对该字条性质的陈述有矛盾,体现为领款条、虚假报销业务联系费的白条、借款条,性质不确定,而它们的性质应该有严格区别的。第四,未对该字条系谁出具做陈述(2002年9月11日10:00-10:45的证言证实系张某某所写,这与字条本身不符)。第五,该字条的产生与霍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相矛盾(王某某2002年12月14日10时的证言证实借条是2001年5月31日打的;霍某证言证实字条不是2001年5月31日打的;张某某的供述称该字条他在2002年1月签的字,是他作为领导的第一次签字)。
(三)本案中的重要证人霍某(某某公司的财务部长、会计)的证言不能证实字条中的“张处”肯定是张某某,同时也不能证实该字条所记载的10000被张某某领走。这也是本案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某区法院在本案一审庭审活动全部结束后向霍某取得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根据,同时二审期间某区法院不具备取证的资格,他们所取的霍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也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根据。
四、本案中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张某某、王某某、霍某出示本案中的书证——字条,也未提供帐外资金的相关帐目。使上诉人在审判以前的各阶段失去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也不便于有关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同时这也可能是上诉人的供述发生变化的原因之一。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尊敬的法官依法明断。
辩护人:宋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