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辩护词

Case

丁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的辩护词

2023-04-18 12:19:24

案件简介

被告人丁某某系天津某大学职教学院院长,因未将该学院的“专升本”辅导费数万元上缴其上级单位天津某大学,而将上述款项以奖金名义予以分配。2006年5月被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未上诉。宋振东律师作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为被告人作了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委托和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丁某某被指控涉嫌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贪污的款项的性质

(一)“专升本”辅导费的性质

1.该辅导费系高职学院为专科升本科的学生提供辅导而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专业课每课时收取3元。

2.该辅导课非高职学院计划内完成的学历教育项目而是应学生要求所办,即不属于按照学校计划必须完成的工作范畴。

3.高职学院收取费用后,支出的项目为:教师授课费(专业课每课时100元、文化课每课时80元)、教师值班费(每次上辅导课需2名教师值班,值班费为每次每人50元)、劳务费(支出的范围不确定,有时是全体,有时是科级以上干部)。

4.该辅导课全部是教职工利用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办理的。

5.本案中,被告人及其他相关各被告人所分的“专升本”辅导费是高职学院近4年办“专升本”辅导班所收辅导费在扣除各项实际支出项目后的剩余款项。

(二)天津某大学对“专升本”辅导费的规定

首先,天津某大学对“专升本”辅导班的承办及收费无明确规定。

其次,退许多步讲,即使能够将高职学院办理的该辅导班纳入天津某大学津发(2001)84号《天津某大学有偿服务收入管理办法》(试行)中“在校内校外为社会开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班、培训班等”的范畴,那么,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学院只应收取20-30%的费用,而其余的70-80%的费用,应由高职学院支配。

(三)所分的“专升本”辅导费款项是经高职学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应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

需明确的一点是,本案中,所分的“专升本”辅导费款项是经高职学院领导班子的主要成员研究决定的,那么该行为应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不应因分得款项的人员范围的大小以及作出决策的人是否分得了款项而有所改变。而领导班子所以作出这样的决定,和高职学院成立前和后天津某大学给其比较宽松的政策以及其作出的贡献是有相当的关系的。1999年5月高职学院成立,天津某大学给其的政策是:设独立的财务,独立核算,风险自担,工资返还,奖金上不封顶下不保底。高职学院到目前共招生9000名,学费总收入近1亿元。再有,高职学院仅有正式职工20人,均为管理人员(另聘40余名临时工作人员作为教学管理人员和学生辅导员),没有独立的师资(师资主要源于天津某大学)。也就是说,高职学院的工作人员承受了很大的工作负荷,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

基于上述三点,本辩护人认为,即使高职学院所收的“专升本”辅导费应该依天津某大学的规定上交财务部门,然后再由财务部门返给高职学院后由其支配。那么,高职学院也仅是违反了学院规定的程序,而且是高职学院集体决定,而违反该程序也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因而认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财经制度,而不宜认定犯罪。

二、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丁某某是在不知法、不懂法、不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相对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积极主动的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要小。同时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大,并且在侦查阶段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再有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对涉案情况作了如实供述,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基于上述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谨希望和议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作出恰当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