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2023-04-18 12:18:55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系天津某村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12月被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以故意伤害罪和滥伐林木罪逮捕。天津市某区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证据不足未认定故意伤害罪。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的委托和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指控涉嫌故意伤害、滥伐林木案件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见《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第1479页)。其中“采伐”,即砍伐的意思。
(一)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实施对林木的采伐行为,更无从论及“滥伐林木”。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对拆迁范围的树木进行了移植(或迁移),而未对树木实施采伐行为。《森林法》未规定对林木的移植(或迁移)须经林业部门的批准并核发许可证。
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需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对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情形处以罚款。但对农村树木的迁移并未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
(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1、刘某某于2012年6月任东丽区新立街某某村副主任,并于2014年7月26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任命为蓟汕联络线征地拆迁工作攻坚小组副组长,负责某某村民宅的拆迁工作。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林木的移植并转让,属于其职务行为。
2、修建蓟汕高速需拆迁村委会的办公楼及周围的建筑设施及树木。从2013年10月开始,村内部分村民(主要为村里的老年妇女,以下简称“围堵村委会的村民”)阻止对村委会办公楼的拆迁,并吃住在办公楼内。通过刘某某做围堵村委会的村民的工作,围堵村委会的村民同意拆迁村委会办公楼,但要求将村委会大院周围的树木给围堵村委会的村民,用于对村民的补偿。刘某某经请示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街道办事处主管拆迁工作的孙某某主任,并得到他们的同意后,刘某某方同意围堵村委会的村民卖树。围堵村委会的村民遂于2014年9月20日将村委会大院周围的树卖给了他人(买受人将树连根挖走移植他处),所得款项用于对他们的补偿,二天后拆除了村委会办公楼。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林木的移植并转让是为了顺利拆除了村委会办公楼。
(三)本案中需特别说明的问题。
1、本案中,刘某某同意围堵村委会的村民移植(或迁移)树木,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且其中也无刘某某任何利益。
2、虽然孙某某主任仅证实刘某某曾向其请示但其未表示同意,王某某否认刘某某曾向其请示,但这并不影响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性质。
二、本案中认定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一)查处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源于李某的举报,而李某举报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的有关证言在真实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
1、李某举报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某的动机并不存在。
李某举报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某的动机系因其在2005年某某村建设厂房的投标中未中标(见2014年12月17日16时45分和2015年2月3日11时30分公安东丽分局对李某《询问/讯问笔录》),而事实是刘某某并未参与2005年某某村建设厂房的投标。
2、李某举报刘某某在李某、刘某和彭某故意伤害王某某的案件中提供了资金2万元,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
李某举报刘某某通过孟某某送给李某2万元钱资助李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见2014年12月17日16时45分和2015年2月3日11时30分公安东丽分局对李某《询问/讯问笔录》)。虽然孟某某证实有一男子于2005年春节前一个白天在洗浴中心门口通过孟某某送给李某一个报纸包,但并未证实该男子系刘某某,所描述的该男子的特征明显与刘某某不符(见2015年2月2日12时50分,公安东丽分局对孟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在大门口看到有个男的,年龄在40多岁,1.7米以上的身高,身材较瘦,其他的印象不详了。)
3、李某举报称在打王某某的那天晚上曾与刘某某在十一经路东方之珠见面,并有孟某某在场,而孟某某未证明该事实。(见:2015年2月3日11时30分,公安东丽分局对李某的《询问/讯问笔录》第7页)
?接着讲
:就在打王某某的那天晚上大约10点钟左右,我给刘某某打电话约他到十一经路东方之珠见面,当时我、刘某某和孟某都在包厢里,我跟刘某某讲了打王某某的经过,还告诉他打人的两个人都跑了,叫他放心,没人知道是谁打的。……过了几天我跟刘某某通了电话,我约他到东丽区广场见面,我跟刘某某说:如果出了事我一个人顶着,到时你照顾一下我的家里和孟某某。
?在东方之珠包间里你和刘某某讲打王某某的过程时孟某某在你旁边吗
:在,她就在包间里坐在我身边听着了。
?在东丽广场你和刘某某见面说话时孟某某在什么地方
:就在我和刘某某身边,听我俩说话。
?你和刘某某的说话孟某某能听见吗
:能听见。
4、在李某举报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案件的证言中称孟某某与刘某某很熟,而孟某某确称不认识刘某某。
2015年2月3日11时30分,公安东丽分局对李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孟某某认识刘某某吗?
:认识,他们很熟。
?孟某某是如何认识刘某某的?
: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
?孟某某能叫出刘某某的名字吗?
:能。
2015年2月2日12时50分,公安东丽分局对孟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你认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吗?
:我只是听李某提起过这个人,当时也是闲聊天,李某有个好朋友是杀猪的,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想承包村里的猪场,后来没承包成,说是被一个叫刘某某的人给承包了,我不认识刘某某,见没见过面就说不好了。
5、在李某举报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案件的证言中称李某等人伤害王某某后,刘某某资助14000元资金。本案中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证实。
(二)本案中,没有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的直接证据。
(三)需特别提示法庭的情况:
1、本案中,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的刘某和彭某在刑满释放前并不认识刘某某,且未见过刘某某。本案中,是李某在刑满释放告诉刘某和彭某“刘某某参与了故意伤害王某某”。
2、在本案的录音证据中,主要体现为彭某要李某解决其生活困难(给二人买房子);彭某要求李某举报“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该录音证据与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彭某与刘某某的对话录音部分不具有合法性(未经刘某某同意而录音,且该录音中的问话具有明显的诱导性)。
3、刘某某作为一名本分的农村企业家,借钱给彭某和刘某纯系无奈与惹不起。这一点从本案的录音证据能够体现(彭某与李某对话的语气和态度)。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谨希望法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二0一五年 月 日
